男子起诉交警队胜诉:“我是排队进停车场并非停车”

来源:东方网

2018-04-17 10:44:00


  16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乌鲁木齐市一男子不服“违停”罚款,起诉交警队至法院,二审胜诉。

 

  驾驶车辆临时违法停车,遇到交警现场执法,刘先生当即准备驶离却被交警拦停,并当场收到了“罚单”。刘先生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9日19时50分许,刘先生将小车停靠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由南向北新医路与府友路之间一路段。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后,向刘先生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向其询问辩解理由。

  刘先生申辩称,其并非停车,而是跟车排队准备进停车场。因刘先生停车处前方无停车场入口,亦无停车场标志,新市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未采信刘先生的陈述申辩,遂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刘先生。

  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原告记3分。

  刘先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一审认为,此案中,刘先生将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新市区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前,新市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询问了刘先生辩解理由,保障了刘先生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判决之后,刘先生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另查明,新市区交警大队执勤工作人员发现刘先生路边违停时,刘先生准备驾车驶离,新市区交警大队执勤工作人员迳行扣留其驾驶证及行驶证,移交现场执勤民警处理。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停车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有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执勤民警出具的执法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均证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拟对刘先生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理时,其已准备驾车驶离,新市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迳行拦停车辆后,对其作出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决定,明显与上述法律相悖。

  对于刘先生违法停车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新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有误,应予撤销。刘先生诉请赔偿的因申诉而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30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驳回刘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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