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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淄博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大众日报淄博融媒体中心

2024-06-05 08:16:10


  6月4日,淄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召开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庭庭长张玉杰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冯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CL5697号危险品运输车运输完烧火油后,驾车到敬仲镇广临饭店向运输罐内加水约2.3吨,通过行驶中加速减速晃动车身的方式,使罐内水与罐内约200公斤沉淀物混合,后将车内废液排放到临淄区北齐路齐陵段西侧雨排管线。2022年9月1日傍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CL5697号危险品运输车运输完渣油后,驾车到敬仲镇广临饭店向运输罐内加水鸡1.5吨,通过行驶中加速减速晃动车身的方式,使罐内水与罐内约200公斤沉淀物混合,后将车内废液排放至临淄区北齐路齐陵段西侧排管线内。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排放的废液系具有毒性物质含量特征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判决:1.被告人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在谋求发展的道路上曾经牺牲了一定的环境为代价,但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也尝到了生态环境对人们的反噬甚至攻击。对此,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环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意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要为子孙后代留下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优美环境,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让污染者提责,让潜在破坏者警醒,是织密法治保护网,用实际行动守护老百姓身边的碧水蓝天,巩固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成果,树牢路行生态文明理念、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的根本所在。近年来,国家层面也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开展了一系列的环境治理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个别人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依旧淡薄,只图私利,不顾全局,肆意破坏生态环境,甚至不惜铤而走险。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让其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相应责任,对潜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的存有侥幸者以警醒,具有十分典型的重要意义。

  案例二、被告人吕某某、关某某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上旬,被告人吕某某、关某某先后两次于凌晨到某村东侧林场内盗伐杨树40棵。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7.828立方米,价值3131.2元。吕某某、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赔偿被害单位某苗木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0 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裁判结果】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关某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8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结合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及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森林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较大经济价值,更具有特殊生态价值。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其他单位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两次未经许可擅自砍伐其他单位所有的林木40棵,立木蓄积7.828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3131.2元,其行为侵犯林木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破坏森林资源和国家生态安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始终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生态并重方针,两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单位及林地生态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既打击了森林资源违法犯罪,又教育和引导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示范引导意义。

  案例三、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2020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沂源县悦庄镇某村的林地进行平整并铺设沥青铣刨料,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存放建筑设备等。经鉴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铺设沥青铣刨料面积1.3520公顷(20.28亩),占用林地面积1.3485公顷(20.23亩),均为采伐迹地,均为一般商品林地,林地保护等级为IV级。

  案发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济南隆源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区域进行了生态修复工程设计,出具了《沂源县悦庄镇某村损毁土地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根据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方案,对涉案区域积极采取了杂物清理、沥青铣刨料清理、废石清理、挖种植坑、种植土回填、栽植杨树等恢复治理措施。案发后,法院与森林公安、检察院、自然资源局建立联动机制,多部门积极沟通协作,对被告人破坏林地的面积范围、修复方案的可行性、修复期限等问题充分沟通,确保案件快速高效审理。庭后,为查实被告人的修复情况,法院联合上述单位以及相应专家到修复现场查看,指导被告人补种、管护树木。

  【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应当及时修复生态环境。被告人宋某某对非法占用农用地区域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依法可以从轻或从宽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于2023年3月31日前根据《沂源县悦庄镇某村损毁土地生态修复工程设计》的方案对被破坏的农用地进行生态修复;若不如期修复生态环境,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115元。

  【典型意义】土地资源是重要的生态资源,保护和修复土地必须多措并举。本案系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的案件,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并推动被告人采取杂物清理、沥青铣刨料清理、废石清理、挖种植坑、种植土回填、栽植杨树等恢复治理措施,不仅及时保护和修复了土地,也为探索恢复性司法积累了有益经验。同时,多部门协同联动、多元共治,大大提高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力度、制止效果和惩治力度,使得被告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修复生态环境,保护了当地的绿水青山。

  案例四、被告人刘某、孙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采挖风化砂销售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孙某等人,雇佣挖掘机、运输车辆,组织人员望风,擅自在沂源县大张庄镇、鲁村镇等地多次非法采挖风化砂,对外销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因非法采矿分别于2021年3月1日、3月22日被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等人仍继续非法采挖风化砂对外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等人非法采挖风化砂销售价值约6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组织人员望风、代收风化砂销售款、代付看路费、机械费等,涉案金额6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非法采矿期间,为逃避执法部门监管,通过被告人孙某经微信转账给予沂源县某派出所协警财物共计人民币4.6万元,协警收受财物后,经被告人孙某向上述人员提供群众举报、执法巡查信息等帮助其逃避执法部门查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孙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主动退赔20000元;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孙某退赔参与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其管理秩序,也很容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非法采矿犯罪,涉及人员多,分工细,也易引发其他犯罪。本案将非法采矿和行贿两罪一并处理,有助于警示矿产资源从业者要依法依规开采,也对私挖乱采行为起到警示、震慑左右。

  案例五、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某学院

  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自1990年10月起,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某某技工学校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山东某某学院工作人员到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更名业务。同日,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人)与被告山东某某学院(用水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并对供水价格及设施管理、维护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供水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向被告山东某某学院供水,被告山东某某学院并支付水费至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山东某某学院共欠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水费为319807.1元。另查明,2023年2月10日,因被告山东某某学院产权区域内供水管线、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某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维修、抢修工程施工协议》,对受损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7138.09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学院向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水费319807.1元、设施维修费1713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结果】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供水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合同,但是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山东某某学院的供水义务,山东某某学院亦按约支付水费至2021年12月19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继续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山东某某学院应继续按约定支付水费。山东某某学院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因山东某某学院区域内供水管线、设施损坏,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依约对受损管道、设施进行维修后,由此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山东某某学院负担。山东某某学院关于其不是实际用水人,不同意支付用水费用和维修费用,及因管道损坏造成的水资源浪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司法实践中积极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典型范例。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从服务生态保护大局出发,秉持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依法处理民事合同纠纷的司法担当,以司法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案对于督促和引导合同主体提高法治观念,严格遵守民事和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示范作用,同时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案例六、苏某与鲍某、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苏某家与被告鲍某、刘某家系东西邻居。经对现场查看,现场情况如下:两被告在苏某家北屋北侧栽种香椿树3棵,香椿树的部分树枝向南生长,并垂直于苏某北屋房顶上方;两被告在苏某北屋北侧紧贴北屋墙根处堆放砖块、树枝等杂物一宗;现由两被告使用的院落中,在苏某北屋西侧紧贴墙根处长有1棵香椿树;两被告在苏某北屋西侧紧贴墙根处堆放树枝等杂物一宗;现由两被告使用的院落中,在两被告东屋北侧与苏某院落西墙外建有一堵砖墙,该砖墙下方无排水口,两被告东屋屋顶西南角有排水口一处,排出的水滴落到砖墙南侧的通道上。

  【裁判结果】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鲍某、刘某在苏某家北屋北侧栽种的香椿树3棵,部分树枝向南生长,并垂直于苏某北屋房顶上方,在遇大风、落雪等恶劣天气时,树枝有断落并砸坏苏某北屋屋顶的风险,对该部分树枝,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修剪移除。现由两被告使用的院落中,在苏某北屋西侧紧贴墙根处长有1棵香椿树,该香椿树无论是两被告栽种的还是自然长出的,均应由两被告进行管理,而该香椿树紧贴苏某房屋外墙根生长,会危害苏某的房屋墙体安全,两被告应当予以刨除。两被告堆放在苏某北屋北侧、西侧紧贴墙面的杂物,在遇雨雪天气时,会造成积水无法及时排出,给苏某房屋墙体安全造成风险,两被告应当予以清除。两被告东屋北侧与苏某院落西墙外的砖墙的下方无排水口,两被告东屋屋顶西南角上排水口排出的水会滴落到砖墙南侧的通道上,造成积水无法及时排出,给苏某院落西墙墙体安全造成风险,两被告应当在砖墙下方增设排水口,以有利于通道排水,因该砖墙的修建并未侵占苏某的宅基地或其所有的建筑物,苏某要求两被告拆除该砖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苏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性支出,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鲍某、刘某将栽种于原告苏某北屋北侧的3棵香椿树上向南生长、并垂直于苏某北屋房顶上方的树枝修剪移除;二、被告鲍某、刘某将生长于原告苏某北屋西侧紧贴墙根处的1棵香椿树予以刨除;三、被告鲍某、刘某将堆放于原告苏某北屋北侧、西侧紧贴墙面的砖块、树枝等杂物予以清除;四、被告鲍某、刘某在其东屋北侧与苏某院落西墙外的砖墙的下方中央紧贴地面处,开设一10厘米×10厘米的排水口;五、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从古至今相邻纠纷不断,以至于古人便有“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的相邻关系纠纷处理佳话。尤其农村地区涉及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较为普遍,且该类案件调解难度较大,往往是邻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积累升级形成,矛盾达到一定程度后会转化为“斗气”现象。邻里纷争无小事,解决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邻里和睦,更关系到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若得不到妥善有效化解,极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严重后果。在本案中,承办法官在查看现场后,根据现场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调解方案,被告表示接受,而原告提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其他调解意见,但该意见已在之前其他案件中予以处理。经多次给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判决后,承办法官及时给原告做好释法工作,并通过西河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书记、主任给原告做息诉罢访工作,原告最终放弃上诉,服从一审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及时履行了义务,最终原告对两被告的履行情况予以接受。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做好息讼止争工作,促进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中和睦相处,预防矛盾纠纷激化升级,稳定社会秩序,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七、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主张从被告的父母开始即租赁涉案果园进行经营,当时是个苹果园,被告父母去世后由被告继续租赁经营;果园中原有的果树逐年死亡,被告补充栽种香椿芽、桃树、山楂树、桑葚树、枣树、榆树、樱桃树、梨树等其他树木。2008年12月3日,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果园,期限一年,年租赁费7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事实上采用一年一交租赁费的方式延续租赁合同。202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以及限期搬出租赁果园。

  【裁判结果】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后续采取一年一交费的方式续约,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被告应搬出所租赁的果园并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被告在园内种植有大量树木,若判令被告自行清理,不仅会给被告造成过大损失,而且不符合绿色审判理念,宜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对于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收回果园后进行处置时,应依法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应注意通过公证、邀请被告到场等方式,有效留存所处置树木的种类、数量、大小等证据,以便于将来赔偿纠纷的妥善处理。故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租赁协议》,判令刘某某限期搬出所租赁果园,并支付欠交的租赁费,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刘某某自行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树木即是村民的重要财产之一,也是生态环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秀木成林,保护每一颗、每一片树木就是在保护森林环境。本案中,村委会与村民采取一年一交租赁费的方式续签租赁果园的合同,村民虽然近几年没有交租赁费,但责任并不完全在村民。《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此种情况下,如果判决村民自行清除其历年来栽种的树木,不仅意味着村民将承担巨大财产损失,而且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不利于全面贯彻“绿色审判”理念,据此法院认为应该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尽最大努力保留这片树木,判决驳回了某村民委员会要求村民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村委下一步处理涉案树木的注意事项进行了释明和提醒,避免出现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也避免引起更大的纠纷。

  案例八、某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9.33亩,承包期限分别至2029年10月1日、2029年9月30日。土地租赁费每年1 200.00元/亩,土地租赁费每5年为一周期,每亩上浮5%。某村民委员会为李某某提供水、电(农业用电标准)、排涝、道路等生产条件保证李某某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某村民委员会向李某某交付了土地,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土地租赁费。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反映所承包土地种植的农作物灌溉后存在损害问题,某区安环局委托某监测公司检测并出具《某村村地下水分析报告》,报告中记载2#、3#、9#水井硝酸盐氮、全盐量数值较高,不可用于农田灌溉。分析报告中2#、3#水井位于李某某承包地块北部,李某某使用2#、3#水井灌溉承包地。双方因水井水质产生纠纷,李某某拒绝交纳土地租赁费。某村民委员会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某交纳租赁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李某某反诉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虽约定承租方不按时限交纳土地租金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李某某拖欠土地租赁费系与2#、3#水井不能用于农田灌溉产生纠纷所致,并非恶意无理由的拖欠,且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另对某村民委员会而言,其因李某某迟延支付造成的实际损失幅度可控。对李某某而言,其投资周期长、前期投入较大、后期产出较慢,双方合同“一解了之”不利于维护生产经营稳定及保护交易安全,故对某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出租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李某某所使用2#、3#水井水质不能用于灌溉农田的情形,但鉴于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某村民委员会已将正在使用的1#水井铺设管道至李某某所承租地内,该区水利部门亦新建灌溉渠至李某某所承租地北首,某村民委员会主张要求李某某支付截止2022年8月30日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某村民委员会因水质问题对李某某相邻土地承包价格调整情况,确定李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按照每亩900.00元价格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李某某所使用2#、3#水井发生不能用于灌溉农田情形,在某村民委员会解决或协调其他部门解决灌溉用水前,李某某以此为抗辩理由暂不支付租金具有一定合理性,某村民委员会主张要求李某某支付延期支付租金所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某所使用2#、3#水井水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能用于灌溉农田情形非因某村民委员会自身的原因所致,且某村民委员会亦为保障李某某灌溉用水采取相关措施,故对李某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合同的解除事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该案中,不能机械理解双方的约定解除条款,对某村民委员会而言,李某某拖欠租赁费无主观恶意,且某村民委员会的损失幅度可控;对李某某而言,其投资周期长、前期投入较大、后期产出较慢,解除合同不予维护交易稳定性,也势必影响李某某正常生产经营,更不利于提高土地利用率,据此,继续履行合同是维护双方合同权益及维护土地利用率的最优解。另一方面,通过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树立以保障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提高土地利用率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化解矛盾和症结,为促进农业生产、农村绿色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而凝心聚力。

  在本案中,引发纠纷的焦点在于灌溉水质不达标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无法正常取得经济效益,充分体现了水资源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小案”诠释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保护好生态资源是转化为金山银山的重要、必要路径,是助力经济发展的支撑和保障。

  案例九、赵某等五人诉某镇政府、某县政府

  不服拆迁安置方案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某镇黄河滩区迁建项目指挥部依据中央、省、市关于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方案要求,于2017年11月启动搬迁房屋建设程序。

  2020年6月,某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一期工程达到竣工条件,为了公平民主做好黄河滩区迁建工作,迁建项目指挥部向村民发放了政策明白纸,告知村民搬迁政策及标准、分房办法及其他事项。2020年7月某镇政府向村民发放《某镇黄河滩区迁建一期项目选房征求意见表》,原告五人均在意见表中表示同意并签字。

  2020年7月30日开始在各村逐户签署《某镇黄河滩区迁建项目XX村安置补偿拆除协议》,原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后项目部形成了《某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分房安置方案》,并在各村进行张贴公示,五原告都已按照迁建方案得到妥善安置。

  2021年5月,原告赵某等五人以方案未充分听取被迁建人意见、分配安置标准与上级文件不符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某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分房安置方案》及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政复【2021】3号)。

  【裁判结果】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某镇政府具有作出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某镇政府依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高青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淄政字[2017]107号)第三条规定,具备作出案涉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某镇政府作出安置方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镇政府按照省、市两级政府的要求,自2017年8月3日开始,针对全部滩区7个村进行逐户对搬迁方式和楼房面积征求意见,并组织签署了《某镇居民迁建房屋户型选择认定书》并发放政策明白纸。2020年7月某镇政府向村民发放《某镇黄河滩区迁建一期项目选房征求意见表》,于2020年7月30日开始在各村逐户签署《某镇黄河滩区迁建项目XX村安置补偿拆除协议》,五原告均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某镇政府制定了《某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分房安置方案》,并在各村进行张贴公示,迁建安置方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高青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某县政府在收到五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组织听证,期限届满前作出高政复【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被告某镇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等人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黄河滩区迁建引发的拆迁安置方案行政案件。黄河滩区土地资源具有保持水土、促进黄河下游河道生态功能提升、保障粮食安全等重要作用,黄河滩区迁建工作是一项经国务院批准的扶贫项目,涉及大量滩区居民的切身利益,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方面应当切实保障被占用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迁建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亦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本案中,高青法院对依法制定并签订的迁建分房安置方案予以确认,促进了黄河滩区迁建工作的有序推进,同时能够引导广大滩区群众提升保护黄河的大局意识,依法理性维权,充分展现环境资源审判对社会治理的有力成效,实现了社会效果、生态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某村村民委员会乱占农用地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21年7月20日动工占用张店区中埠镇小王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农用地1150平方米建设公墓,工程已完工。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某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小王村土地1150平方米,决定处罚: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5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15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玖拾贰万圆整(¥:920 000元)。

  【裁判结果】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第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淄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第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淄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第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法律的威力在于执行。本案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该行政行为的裁定书,既惩戒了违法当事人,又与行政机关合力保护土地,以实际行动彰显和维护法律尊严。

  大众日报淄博融媒体中心记者 王莉莉 通讯员 黄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