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淄博人大
2025-11-25 09:18:23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组织、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行业自律,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修改为“车辆充电设施”。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宽带数据传输”,删去该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服务区域的承接查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解决方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作出约定。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接查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资料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九、将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将第七项修改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将第二款修改为:“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总建筑面积、总户数、物业交付时间以及交付业主人数、交付面积等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六十日内”;将第二款中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修改为“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将第三款中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修改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六十日内”修改为“九十日内”。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确定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发放津贴或者补助,以及资金来源、发放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内容为:“确定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业主人数较多并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可以根据业主共同决定,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书面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三日内”修改为“七日内”。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将第二款第九项修改为:“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查询其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该款中的“擅自”。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三款中增加“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也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九十日”。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将其基本情况、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三项中的“定期”,删去第十项中的“经营”。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内容为:“不得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该条中的“社区治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将第六项修改为:“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二项中增加“门禁系统”“充电设施”,在第三项中增加“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文件”。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代收的有关费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档案、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三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保洁、秩序维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基本物业服务,并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城镇老旧小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改善城镇老旧小区的综合环境。
“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城镇老旧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实施自行管理。”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要求业主预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业主委员会”,将该款第三项中的“租金”修改为“收入”。
将第二款修改为:“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与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共有部分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管理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共有部分收益账户,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共有部分收益应当按季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物业买受人”修改为“业主”;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三十七、删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三十八、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相关业主”修改为“业主”。
三十九、在第六十九条中增加“充电设施”,删去“定期养护”。
四十、删去第七十条第二款。
四十一、将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建立智慧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管理等信息系统”。
删去第八项、第九项。
将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建立调解组织”。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内容为:“指导和监督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
四十二、将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划许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不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建筑施工超作业时限噪声污染等行为”。
四十三、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电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物业管理、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等财政政策”。
将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规划实施阶段落实物业服务用房、居民委员会用房、政务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停车位、车辆充电设施、体育设施、快递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规划配置要求和标准,与城市管理部门实施不动产信息共享”。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内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指导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协调供热、供气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水利部门负责协调供水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删去第一款第九项中的“指导物业服务标准化工作”。
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大数据部门负责将智慧物业建设纳入数字化相关规划”。
删去第一款第十三项。
将第一款第十四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十四、将第七十四条中的“社区治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指导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和续交工作”。
删去第七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
四十六、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召集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区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内容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物业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将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编:
审核:王雨萌
责编:王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