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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来临 淄博中院发布8起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鲁中网·海报新闻

2020-06-04 18:51:00


  鲁中网·海报新闻6月4日讯(记者 张琦)6月4日下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六·五”世界环境日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8起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孙某某污染环境案 

  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于2018年在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尚庄西山建造两个酸洗池用于酸洗长石,二人安排孙某某将洗长石产生的废酸排放至上院南侧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淄博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排入南侧渗坑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渗坑内水样、土样及北面石子均检出盐酸成分,渗坑内水样PH值为5。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污染环境案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夫妻在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西河处私设电镀车间,雇佣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从事电镀业务,将产生的废水通过水泵和软管排放到东车间北侧山体自然形成的沟渠内。经淄博市博山区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魏某甲电镀厂东车间外东侧水池水样PH值为4.12、总锌2480mg/L、总铬17.2mg/L,属于危险废物。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电镀厂车间东北角排口土壤样品、车间北侧排水沟上方排口土壤样品及车间北侧排水沟下方排口土壤样品均受到锌、铬、六价铬的污染。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乙、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三: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营销部负责处置废硫酸,营销部经理周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处置废硫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巩某(另案处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将公司产生的废硫酸2 041吨交由巩某某等人处置,后该废硫酸2 041吨被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其中45吨废酸倾倒于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沈某某养鸡场院落水池内,剩余1 996吨倾倒至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杨某煤场的废弃矿井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 694.60万元;对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36.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处置废硫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为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而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被告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淄川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6 946 000元;赔偿对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64 5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 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案例四: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污染环境案 

  2015年12月26日,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生产对接会议提出罐区废酸超安全液位问题,总经理牛某某安排供应部负责联系厂家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安排供应部员工赵某乙具体负责处理废酸。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乙违规将该公司生产产生的废硫酸1 546.60吨交给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处置,并联系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其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及李某乙账户用于支付废酸处置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将上述废酸交给毛某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毛某某、肖某等人将上述废硫酸倾倒入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某承包的废弃矿井中,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案发后,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 300万元,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联系从山东某重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废硫酸,违规将438.10吨废硫酸交由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上述废硫酸倾倒入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某承包的废弃矿井中,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对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金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2 300万元,对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危险废物的提供者,是整个污染环境行为的源头,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认定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作为危险废物提供者与直接处置危险废物者之间的联系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两者之间牵线搭桥,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倾倒危险废物可能会污染环境,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他人提供账户用于转账,亦应认定主犯。 

  淄川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五:被告杨某某、安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9年1月15日16时,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鲁M86037、鲁MR8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青县南外环海业石油加油站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R850挂车罐体内液碱泄露。污染物造成原告高青某公司承包的绿化带植被和土壤严重污染受损,给原告高青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责任体系上看,液碱的生产、所有者系山东某氟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与运输者均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有害物质泄漏的法定义务。各被告没有尽到有效的防护义务,致使污染物泄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 63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青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并被准许。 

  案例六:被告路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路某某在其租用的院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刷桶机器及大量废机油桶,使用强碱洗刷机洗刷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酸废液直接排入院内私自挖掘的渗坑内,经公安机关侦查并对涉案地排放液体取样鉴定,涉案渗坑内的液体检出强碱成分,PH值为13.1,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的污染体积达48立方米。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周村分局依据相关环境污染治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出具《关于路某某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依法予以治理及修复生态的实施意见》,确定治理污染土壤及修复生态方案,并核定各项费用支出为38400元。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路某某的环境污染行为及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306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路某某实施了涉案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对其主张的涉案渗坑仅1米深,且排污量不大,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已填埋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益诉讼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本案事实。路某某应承担涉案污染土壤治理及恢复生态的责任,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路某某承担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 400元。 

  案例七:某家具店诉某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案 

  2018年6月11日,某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环保检查,在出示执法证后,由家具店经理陪同,对家具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家具店在其后院的民房内,在无任何环保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对家具进行喷漆,现场异味刺鼻。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家具店经理对上述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6月12日,环保局对家具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2018年6月15日,环保局根据调查的事实,组织负责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家具店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某家具店处以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且该决定经过环保局负责人签字审批。2018年6月19日,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家具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期限,因家具店工作人员拒收,环保局执法人员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张贴于家具店经营场所并拍照证实。因家具店在指定的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环保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高环罚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家具店处以罚款五万元,并于2018年7月2日送达家具店。某家具店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本法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家具店在无任何环保治理措施的情况下,在其后院喷漆,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环保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家具店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某家具店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某检察院诉某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违法行为人何某、张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租用的车间内,使用硫酸和氢氟酸酸洗汽车轮毂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酸性废液直接排入其车间西边院墙外渗坑内及车间院墙周边,造成环境污染。2016年7月19日张某被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22日何某被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4月23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前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后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对污染环境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建议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何某、张某污染环境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2018年7月11日,被告书面回复公益诉讼起诉人称于接到举报当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下一步将拟定方案进行整改。2018年7月18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现场调查核实,涉案场地被用于畜牧养殖,污染现场涉案设施已经拆除,渗坑进行了简单平整,倾倒危险废物的墙洞及被侵蚀墙面痕迹依然清晰存在,被污染土壤仍未得到有效治理。2018年8月20日,某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8年9月3日被告制作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何某、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进行查处。2018年9月19日被告对何某、张某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被告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何某、张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但是截止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及起诉日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责,被告怠于履行职责、未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构成违法。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责无关,被告主张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判决责令被告环境保护局依法履行职责,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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