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众日报淄博融媒体中心·鲁中网
2020-09-02 17:54:00
大众日报淄博融媒体中心·鲁中网9月2日讯(记者 崔中英 通讯员 牟晓慧)今日,淄博市司法局正式公布市级“不罚清单”和“减罚清单”,全市市级17个行政执法机关共有“不罚清单”289项,“减罚清单”21项,该“清单”从9月1日起实施。
据悉,5月28日,山东省司法厅下发了《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要求各行政执法机关从6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优化淄博市法治营商环境,建立健全“不罚清单”告知承诺制度,市司法局于6月11日制发了《关于开展市级“不罚清单”梳理以及实施不罚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经梳理确认,市级17个行政执法机关进一步梳理“不罚清单”289项,“减罚清单”21项,自9月1日起实施。
市级执法部门“不罚清单”和“减罚清单”如下:
一、淄博市发展改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四项)
序 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七条;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7年10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7年10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30日限期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 |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通过,2014年1月施行)第四十三条。 |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通过,2014年1月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30日限期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3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八十四条; 2.《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通过,2014年1月施行)第五十条。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通过,2014年1月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15日限期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4 |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5月施行)第四十一条。 |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17年5月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封闭仓储的; (二)未包装销售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识的。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30日限期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二、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不罚事项清单(两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内改正 |
2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发布,2017年12月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法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批发企业证书。 |
在限期内改正 |
三、淄博市财政系统不罚事项清单(三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予处罚 适用情形 |
责任科室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财政部令第86号通过,2019年1月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要求备案或者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会计科 |
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三条、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会计科 |
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财政监督办 |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轻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十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2 |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公布,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 |
3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四条 |
4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六条 |
5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
6 |
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 |
7 |
企业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 |
8 |
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 |
9 |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 |
10 |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7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 |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十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3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4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三)收受当事人财物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修订)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5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6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 2、《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7 |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8 |
用人单位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9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0 |
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五、淄博市自然资源局不罚清单(二十一项)
单位名称:淄博市自然资源局 联系人:韩馨波 联系电话:2771650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1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3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
在限期内改正 |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4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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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营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 |
在限期内改正 |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
6 |
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201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7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在限期内汇交 |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8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内改正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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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10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在限期内改正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11 |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在限期内改正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二十四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
12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在限期内改正 |
【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3 |
土地承包发包方未按规定申办林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林权证 |
在限期内改正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
14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
在限期内改正 |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5 |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在限期内补报 |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
在限期内改正 |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7 |
地质灾害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1、【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201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地质灾害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18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在限期内改正 |
1、【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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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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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21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握古生物化石 |
1. 首次被发现; 2. 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3.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 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六条;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2019年7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六、淄博市生态环境系统不罚事项清单(十五项)
淄博市生态环境系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一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减轻处罚适用情形 |
处罚结果(减轻)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或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和赔偿的 |
减轻处罚 |
七、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不罚事项清单(一百四十一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况 |
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发现;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7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8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1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4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5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6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 2、承诺停止违法行为
|
17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 2、承诺停止违法行为
|
18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9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0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1 |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2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3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4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5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6 |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7 |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收取费用;(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错误;(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8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29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0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1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2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
1、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3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4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5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6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7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8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39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0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1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2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3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1、情节不严重;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4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三)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五)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六)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未影响中标结果;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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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6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47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承诺立即或限期消除隐患 |
48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承诺立即消除隐患 |
49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0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1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2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3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4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5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6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7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8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59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0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工前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1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2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3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4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5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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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7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8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69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70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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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72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73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74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
75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76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77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78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79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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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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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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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83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84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85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86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且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进行安全处置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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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88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89 |
《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四十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等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0 |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1 |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 |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2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3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4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承诺立即改正 |
95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7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8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99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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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0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承诺立即改正 |
102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3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4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5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6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7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8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 |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09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0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1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2 |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3 |
《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4 |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5 |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6 |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7 |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8 |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19 |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承诺立即改正 |
120 |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21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22 |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无违法所得 |
123 |
《资产评估法》四十七条 |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无违法所得 |
124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无违法所得 |
1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26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27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28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29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0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1 |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2 |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五)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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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5 |
《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四十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等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6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的,以及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工程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7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且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进行安全处置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8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39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40 |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141 |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承诺改正 |
八、淄博市水利系统不罚事项清单(九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
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内缴纳。 |
4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内改正。 |
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1.首次被发现;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6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
1.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期限内拆除。 |
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违法;2.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8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凡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内缴纳 |
9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淄博市水利系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两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减轻处罚适用情形 |
处罚结果 (减轻)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1000-5000元。 |
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的;”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1000-5000元。
|
九、淄博市农业农村系统不罚清单(十五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未按规定申报植物检疫登记的 |
在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期限内补办登记 |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 |
2 |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1. 首次被发现; 2. 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档案载明事项不全; 3. 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3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4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轻微并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内补办相关手续;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5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驾驶证)而操作(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1.首次被发现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6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7 |
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8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
在责令期限内进行开发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1. 首次被发现; 2. 在行政机关责令的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1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畜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2停止销售并主动召回销售的产品,对问题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无主观故意性,能够落实投入品进货查验责任、证明问题来源;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1 |
违犯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 3没有出售;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2 |
违犯畜牧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 3没有出售;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3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通过,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0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4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或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示而没有标示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5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纪录 |
1首次被发现; 2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记录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能缺少记录时长不足6个月 |
1《山东省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4月省政府令第2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十、淄博市审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通过,2010年2月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1. 自行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十一、淄博市市场监管系统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四十一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予处罚 适用情形 |
处罚结果 |
1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且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实际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不予处罚 |
2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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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不予处罚 |
3 |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
不予处罚 |
4 |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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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
不予处罚 |
5 |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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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
不予处罚 |
6 |
《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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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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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
不予处罚 |
7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但广告内容合法,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
不予处罚 |
8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发现且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需许可的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已提交申请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
不予处罚 |
9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首次发现且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
不予处罚 |
10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1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12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不予处罚 |
13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不予处罚 |
14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及时备案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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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6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17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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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解散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18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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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9 |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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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不予处罚 |
20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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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21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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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2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3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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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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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4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25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6 |
《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不予处罚 |
27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8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29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0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1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2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3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4 |
未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进行备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5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6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7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8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9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40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41 |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十二、淄博市体育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四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不予 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不予 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3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 处罚 |
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签定承诺书) |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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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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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不予 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十三、淄博市统计系统不罚事项清单(二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十四、淄博市医疗保障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六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不予处罚情形 |
不予处罚依据 |
1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
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六条 |
2 |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3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4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5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5.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6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5.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淄博市医疗保障局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二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减轻处罚情形 |
处罚依据 |
1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存在主动退回、及时整改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情形的 |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山东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主动退回、及时整改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
2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存在主动退回、及时整改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情形的 |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山东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主动退回、及时整改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
十五、淄博黄河河务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四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减轻处罚适用情形 |
处罚结果(减轻) |
1 |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毁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八)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实施《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二)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2.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毁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八)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实施《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四)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3.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毁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八)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实施《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八)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擅自建设渡口、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于1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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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侵占、焚烧、毁坏或者砍伐护堤护坝林草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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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一)中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修建长度100米以上2000米以下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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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淄博黄河河务局不罚事项清单(一项)
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适用情形 |
1 |
《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放牧、摊晒、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载重标准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毁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设置货场、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八)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扬水站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提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实施《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一)中的活动,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初次违犯;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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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淄博市气象局气象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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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管理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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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2020年3月中国气象局令第35号修正)第十八条 |
2 |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2020年3月中国气象局令第35号修正)第十八条 |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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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管理领域 (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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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 |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通过,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6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 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 5.《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2 |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包括不按规定播发、刊登,增播、插播,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拒不传播或者不及时传播等情形)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通过,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 3.《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3 |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 3.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 2.《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4 |
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通过,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5 |
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十七、淄博市城市管理执法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
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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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不罚事项适用情形 |
处罚结果 |
1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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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罚 |
2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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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罚 |
3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 |
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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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罚 |
4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 |
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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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罚 |
5 |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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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
不罚 |
6 |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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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限期内改正 |
不罚 |
7 |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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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限期内改正 |
不罚 |
8 |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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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限期内改正 |
不罚 |
9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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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罚 |
10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 |
不罚 |
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九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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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依据 |
条款内容 |
减轻处罚适用情形 |
处罚结果 |
1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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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2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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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3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
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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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4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
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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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5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七)款 |
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6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八)项 |
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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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7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九)项 |
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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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8 |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十)项 |
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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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9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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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
减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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