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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1000万 张店区真金白银促进金融业集聚发展

来源:大众日报淄博融媒体中心

2022-10-22 08:26:36


  大众日报淄博融媒体中心10月21日讯(记者 徐晓会 通讯员 王业宏)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法人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企业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张店区财政分阶段给予总额1000万元……今天,张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张店区进一步促进金融业集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吸引更多金融业态集聚发展,推进张店区科创产业金融高地建设,深度参与张店区“金融赋能”行动。

  在促进金融机构集聚发展方面,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法人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额度为其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集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淄政字〔2022〕31号)中第一条第(一)款享受补贴额度的10%;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以及法人金融机构的职能总部、运营总部、后台服务中心等,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对全国性银行、外资银行及市外城市商业银行的市级以上分行(含市级)补助200万元,区级支行(市级分行在区外)补助50万元。

  对年度营收在国内前10的保险公司市级以上(含市级)公司补助80万元,其他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市级以上(含市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补助20万元。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法人金融机构的职能总部、运营总部、后台服务中心等,补助100万元。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市级以上金融机构,自建或购买营业用房的,按建房核算成本或购房合同价款的5%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3年内不得转售;租赁办公用房的,银行市级以上分行(含市级)3年内每年按照实际租金数给予最高50万元房租补贴;财产险公司市级以上公司(含市级)3年内每年按照实际租金数给予最高30万元房租补贴;其他寿险、证券、期货、信托等市级以上(含市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3年内每年按照实际租金数给予最高10万元房租补贴,补贴期间不得转租。

  本政策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关机构。

  在促进地方金融组织集聚发展方面,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含)的上述地方金融组织,自建或购买营业用房的,按建房核算成本或购房合同价款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3年内不得转售;租赁办公用房的,3年内每年按照实际租金数给予最高10万元房租补贴,补贴期间不得转租。

  以上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依法设立、取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业务许可证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参与新型农村合作金融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机构或组织。

  在促进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集聚发展方面,补助额度为其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集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淄政字〔2022〕31号)中第五条第(一)款享受补贴额度的20%。

  以上所称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开展债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具有一定规模和行业影响的金融法律服务、金融会计服务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等。

  在促进企业上市挂牌集聚发展方面,企业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按照首发辅导备案、受理首发申请、成功上市三个阶段,以4:4:2的比例给予支持,其中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张店区财政分阶段给予总额1000万元,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张店区财政分阶段给予总额800万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实现转板至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补齐至1000万元。已享受部分原上市挂牌支持政策尚未完成上市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后补齐至1000万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补齐至800万元。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张店区财政按照融资净额2‰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支持。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张店区财政给予一次性支持80万元。

  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形式实现上市,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变更至张店区且在张店区纳税50%以上的,张店区财政给予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一次性支持1000万元,给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一次性支持800万元。外地上市公司将注册地和主营业务迁入张店区且在张店区纳税80%以上的,享受“一事一议”专项政策。

  鼓励上市公司将募投项目落地张店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在张店区进行项目投资形成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不含土地),经认定,按照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金额的3%给予补助。对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众创板除外),在享受市级奖补政策的基础上,张店区财政给予一次性支持10万元。

  以上所称企业上市挂牌是指企业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港交所等境内外主要证券交易所、新三板和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上市挂牌融资。

  上述政策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