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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萌很可爱”也是潜在危险源 最高法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来源:新华网

2024-02-06 10:15:29


  新华社北京2月5日电(记者马知遥 吴文诩)饲养宠物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内容的一部分,与此同时,一些不文明、不规范饲养带来的伤人、惊人等纠纷现象时有发生。为引导广大群众依法文明饲养动物,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旨在培养饲养人和管理人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养犬有责、养犬负责的意识和习惯,形成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养犬氛围和环境,以避免致损事件发生。

  “据统计,仅就养犬看,2022年中国城镇犬只数量为5119万只。实践中,致人严重损害的主要是烈性犬等危险犬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等都对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在一则典型案例中,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在另一则案例中,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系不满1岁的婴儿)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其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092元。

  要如何管理犬只,才能够避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介绍:

  饲养了禁止饲养犬只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饲养人违反规定饲养了禁止饲养的犬类,当该犬咬伤他人时,不论饲养人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也不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逗弄行为,饲养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饲养的虽然不是禁止饲养的犬只,但违反其它管理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比如,某市养犬管理规定要求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如果饲养人携犬外出未对犬只束犬链而导致他人被咬伤,饲养人原则上应全额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只有当饲养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的,才可以适当减轻饲养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

  饲养的不是禁止饲养犬只,也没有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饲养人饲养的犬只不属于禁止饲养的范围,犬只饲养行为也没有违反管理规定,此种情形下犬只咬伤他人,饲养人原则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饲养人能够举证证明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饲养人能够举证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陈宜芳说,我们希望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清醒、充分地认识到自家“很萌很可爱”的犬也是潜在的“移动危险源”,必须认真了解和学习动物饲养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安全、放心地享受与犬只相处的愉悦。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不合法、不文明养犬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梁凤云介绍,“要立足预防违法,防止危害后果发生,促进动物管理规范的落地落实,与行政机关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