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中网-鲁中晨报5月2日讯(记者 张琦 通讯员 闫晓)公司因运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员工不接受岗位调整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近日,淄博高新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依法判决原告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0年2月,张某某到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从事通信生产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至2016年2月,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根据客户的需要签订外包协议,确定工作内容及岗位人数。2017年4月1日,因于客户单位的外包协议发生变化,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需根据通信生产的实际需要对被告的工作内容予以调整。张某某不接受工作调整,于2017年7月向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47.5元。为此,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淄博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公司由于情势变化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调整张某某的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岗位的调整,可以依法请求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种情形下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据此,淄博高新区法院判决,原告山东省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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