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中网-鲁中晨报11月24日讯(记者 马冠群 通讯员 张允文)因不满房屋质量,同时认为阁楼没有产权登记,业主拒交物业费,导致物业公司与其对簿公堂。那么,阁楼物业费到底该不该交呢?近日,博山区人民法院就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
在该案件中,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博山区某小区业主。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为博山某小区602、702室。被告对于602室拖欠的物业费、水费、电费予以认可,主张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不满意。但被告不认可702室拖欠的物业费,主张因保修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确认无法修补后同意减免阁楼的物业费。此外,阁楼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所以该部分物业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702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物业费。根据法律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本案中,702室虽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是被告认可其为所有权人,而且在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物业管理区域为某小区某单元602、702,建筑面积为92.2平方米、56.9平方米;故原告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702室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减免702室的物业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2室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电费及违约金。
对此,博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表示,业主已经合法占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如阁楼、车库等,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能够确定权利人,且享受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如有排除交纳物业费的约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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